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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小勇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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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假冒注册商标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815,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深龙法知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6日13时许,民警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执法人员联合行动,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路口卫生监督所X栋X楼成X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内缴获涉嫌假冒惠普牌硒鼓850个、涉嫌假冒三星牌注册商标硒鼓35个,现场抓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原审被告人陈某。经鉴定,涉案硒鼓价值人民币586125元。经查,自2012年1月开始,原审被告人陈某组织工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路卫生监督所X栋X楼对其回收的旧硒鼓进行拆卸、清洗、灌墨、检测、包装,重新包装后以成X实业(香港)耗材公司(查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此公司)的名义联系客户,对外出售硒鼓、彩粉、彩鼓。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授权书、营业执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涉案物品清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案件调查报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登记信息查询单、原审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未授权声明;3、价格鉴定标的清单;4、鉴定证明;5、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现场笔录;6、送货单;7、用于贴硒鼓的假冒惠普牌的标签照片、涉案惠普牌、三星牌硒鼓照片;8、证人证言;9、鉴定结论;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1、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涉案的假冒惠普牌硒鼓数量为850个、三星牌硒鼓数量为35个,有原审被告人陈某签名确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的现场笔录予以证实,且侦查机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三次询问笔录中,原审被告人陈某亦对犯罪事实与涉案产品的数量供认不讳,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当庭辩称“涉案硒鼓中有100个硒鼓没有带原装标签、有300余个硒鼓是朋友存放在其处”的辩解无合理解释,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交原审被告人陈某妻子与杨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欲证明被缴获的850个硒鼓中有300个是杨某某存放在被告人陈某处,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有关原审被告人陈某制造侵权产品的价值方面,虽然民警现场查获了送货单,但送货单上的产品型号与现场缴获的涉案产品的型号不一致,而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硒鼓的标价以及实际销售价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本案经由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综合鉴定出侵权产品的价值。本案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鉴定结论过高,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现场查获的假冒惠普牌硒鼓850个、三星牌硒鼓35个、标签850个、包装盒10个、抛光机2台、吸尘机1台、除尘机1台、打印机20台、打气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1、涉案物品的数量存疑;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过高。2、主观上无犯罪故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未有前科,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2、家庭困难。3、涉案硒鼓中HPQ5949A、HPQ7553A两种型号的硒鼓属案外人杨小某所有;HPC9730A型号的硒鼓属案外人李某所有。4、涉案硒鼓中型号为HPC4150A的12个硒鼓为原装新硒鼓,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无关,应予剔除。

本院查明的上诉人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421485X号、421485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涉案惠普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第566771X号、第566771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涉案三星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再查明,上诉人陈某签字确认的现场笔录上载明查获的涉案惠普标签共计850个。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8612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惠普牌硒鼓中有300个系案外人存放的意见。经查,涉案硒鼓的现场笔录和清单上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在讯问笔录中对犯罪事实和涉案硒鼓的数量亦供认不讳。而辩护人提交的上诉人妻子与案外人杨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在证据形式和内容上均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有100个涉案硒鼓未带原装标签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上诉人的现场笔录和供述内容均不符。即使存在有100个涉案硒鼓未带原装标签的情形,根据现场查获的涉案惠普标签数量以及被告供述,可以证实该100个硒鼓将加贴他人注册商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的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确实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型号为HPC4150A的12个涉案硒鼓为原装新硒鼓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上诉人在供述中未有反映,与涉案硒鼓真伪鉴定证明也不符,辩护人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对涉案硒鼓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在无法查清涉案硒鼓实际销售价格时,一审法院采信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仲凯代理审判员:潘亮代理审判员:邓婧

书记员:唐姗(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