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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吴俊梅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裁定书79

(2012)深中法知刑终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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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假冒注册商标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俊梅,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629,汉族,××文化,户籍地址湖北省宜昌市××县两河口镇××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俊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俊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商标是惠普发展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214859号,有效期自200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印刷机和复印机用调色剂盒;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激光打印机墨盒;喷墨打印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雕刻油墨;印刷膏(油墨)。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吴俊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并存放在其租用的深圳市××区××街道××村××房、××新村××巷××以及××工业区的仓库中。2011年11月8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在上述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硒鼓3002个、半成品硒鼓1380个、防伪标识1162个、气泡袋600个、外包装盒550个、体标1200个。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价格鉴证基准日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进行鉴定,涉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CB435A、CE285A型号硒鼓因查无市场价格,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查获的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价值人民币1,340,7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2011年11月1、2日左右,其一个在上网时认识的朋友“王姐”让其包装产品,答应包装好后给其3000元报酬。11月3日“王姐”通过货运将硒鼓、包装盒、黑色胶袋发给其,其在××新村××巷7号102租了一间店铺来放货,并且用封口机和喷胶枪按“王姐”要求包装标有“HP”商标的硒鼓。其有一个仓库在××新村××巷××号旁一个铁皮房,用来装回收的废旧打印机耗材,准备卖给组装硒鼓的公司。后来其又租了××村××巷××号102用来放组装好的产品,公安机关在××工业区扣押的成品是其包装好后暂时存放在那等“王姐”取货的。二、被害人陈述惠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广州市××顾问有限公司调查发现,有人在深圳市××区××街道××村××巷××号旁房间、××新村西××巷××号102以及××第一工业区××栋××楼生产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遂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报案。三、证人证言1、证人一证实,其在深圳市××区××村××路××号二层的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打印机耗材的配件,其是公司老板,主要负责看货和进货。楼下仓库不是其公司的,不清楚“吴小姐”的公司是做什么的。2、证人二证实,其在深圳市××区××村××路××号二层的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电脑配套器材,一共4个人,老板是证人一。“吴小姐”不是其公司的,其公司有时候会从客户那买来做好的打印机硒鼓卖给“吴小姐”的公司。四、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2、商标注册证。3、鉴定证明、价格证明。4、情况说明。5、抓获经过。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六、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俊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俊梅购买了封口机和喷胶枪,并对假冒硒鼓进行包装,其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俊梅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俊梅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俊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俊梅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本案主犯错误,上诉人应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获得减轻处罚;2、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吴俊梅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俊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人民币1,340,70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罚。对于上诉人吴俊梅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裁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的犯罪作用问题。在犯罪中,上诉人负责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租用存放假冒“”商标硒鼓的仓库,在犯罪中起主要、积极作用,其关于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对其作出适当的量刑。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文全审判员:孙虹代理审判员:王媛媛

书记员:申思(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