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胜蕊,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乡××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翔,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县××镇××路××路。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胜蕊、万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深龙法知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胜蕊、万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4月开始,原审被告人卢胜蕊在未取得“苹果”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其租赁的××区××街道××时代广场××座××房为生产据点,伙同原审被告人万翔一起组织员工非法组装生产假冒苹果公司Iphone4S手机,从中牟利。2012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卢胜蕊、万翔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假冒Iphone4S手机34部、假冒Iphone4S手机后盖100个、假冒Iphone4S手机说明书20套及手机电池等其他手机零配件。经鉴定,涉案的34部假冒Iphone4S手机、100个假冒Iphone4S手机后盖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245400元,假冒Iphone4S手机说明书20套的成本价为人民币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租赁合同、上班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涉案手机照片,证人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被告人卢胜蕊、万翔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胜蕊、万翔无视国法,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有关本案侵权产品的价值方面,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手机的标价以及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本案经由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综合鉴定出侵权产品的价值。该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卢胜蕊是该假冒手机生产据点的老板,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万翔是假冒手机生产点的员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卢胜蕊、万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原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上述辩护意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采纳。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胜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万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假冒Iphone4S手机34部、假冒Iphone4S手机后盖100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卢胜蕊与万翔提起上诉,均请求从轻或减轻刑罚。卢胜蕊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依据鉴定认定的侵权产品价值有误,远高于实际销售价格;(二)上诉人认罪态度好,且属于初犯。上诉人万翔认为:(一)原审判决依据鉴定认定的侵权产品价值有误,远高于实际销售价格;(二)万翔仅是卢胜蕊公司的员工,卢胜蕊向其支付工资,没有参与利益分配;(三)万翔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属于初犯,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卢胜蕊、万翔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胜蕊、万翔未经“苹果”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组装的手机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关于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侵权手机的标价以及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储存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侵权产品的价值,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得出的侵权产品价值作为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符合实际情况。故上诉人卢胜蕊和万翔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上诉人认为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两名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并处罚金。对于上诉人万翔,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万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予以从轻处罚。故原审量刑并无不妥,对两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仲凯审判员:蒋筱熙代理审判员:温锦资
书记员:申思(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