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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冯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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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地王大厦5楼第501-503、505-513、515-516单元、M层02单元。负责人吴兴红,行长。被告冯金梅。委托代理人肖燕,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403200211667062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07元,减半收取3153.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王文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