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委托代理人朱文超。被告南宁市某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华西路x号x号房。法定代表人屠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南宁市某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梁学军、朱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某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事处人员(个人)联营协议》(下简称《联营协议》),该协议中规定,由原告出资30000元作为经营货款,取得被告在广西南宁市及所辖各县市区域的开办联营办事处的权利;同时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保证返还原告每月不低于3000元的经济收益。协议亦规定,期满后由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经营借款。后至2009年11月28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另外补充签署《协议书》,新协议中重新规定由原告将在原《联营协议》中享有的权利返包给被告,原告既不承担原协议任何经营风险亦不享有原协议权利,无权干涉被告任何经营管理事务;作为对价条件,被告则承诺按月支付承包利润返还给原告,具体分为如下阶段支付:从2009年12月15日起第一个月支付2000元;第二个月支付3000元;第三个月支付4000元;之后每月按市场实际销售额利润的30%支付(但不得低于4000元)。原告则将原来的出资款30000元增加至50000元。上述协议均明确规定,协议期满后,被告便应将出资款50000元退还给原告。但两协议签定后,原告已按协议规定积极筹备办事处并做好开业运营准备,但被告承诺为原告的办事处开业运营提供一切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却没有兑现,且其实双方自始至终均没有进行过任何实物或商品的实际交收或转移,因此该协议性质事实上是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原、被告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根据协议约定如数将借款50000元交到被告手中,其中有被告公司开具的两张收据共30000元为证,还有2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某代收并口头约定抵作出资,亦由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为证。但直至2010年11月28日协议书期限届满,被告非但没有支付原先许诺的承包利润,反而连原告的50000元借款本金也没有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按同期协议利率四倍计算应得利息21000元(50000元×21个月×0.5%×4倍=2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南宁市某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联营协议,但协议中约定期满后由被告退还原告经营货款,原告既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亦不享有权利,无权干涉被告任何经营管理事务,且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润,即原告不参与共同经营、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并按期收取固定利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未按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双方协议约定的固定利润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计算的利息金额为50000元×21个月×0.5%×4倍=2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某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覃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南宁市某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覃某借款利息21000元。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南宁市某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敏人民陪审员:张卫红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书记员:梁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