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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海世纪天联投资有限公司、姚欣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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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南路99号北海花园商铺3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国,董事长。被告:姚欣彤,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北海世纪天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欣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华峰,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欣彤、北海世纪天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欣彤、北海世纪天联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姚欣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欣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如果被告逾期而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原告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和实现合同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招待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姚欣彤承担。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北海世纪天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公司用位于合浦工业园区(平头岭)西路东侧36153.35平方米土地及10800平方米厂房为被告姚欣彤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姚欣彤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姚欣彤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姚欣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从2011年8月27日计至2011年10月27日,以后另计),并支付违约金16000元(违约金从2011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11年11月4日,以后另计)给原告;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北海世纪天联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合浦工业园区(平头岭)西路东侧内的36153.35平方米土地及10800平方米厂房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55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姚欣彤的身份;3、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北海世纪天联投资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均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欣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6、抵押担保合同;7、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均证明原告对被告北海世纪天联投资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8、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出律师服务费35500元。

被告姚欣彤、北海世纪天联投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姚欣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欣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如果被告逾期而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原告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和实现合同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招待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姚欣彤承担。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北海世纪天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该公司用位于合浦工业园区(平头岭)西路东侧36153.35平方米土地及10800平方米(1#、2#、3#、4#)厂房为被告姚欣彤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姚欣彤发放了全部借款100万元,但被告姚欣彤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欣彤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姚欣彤除了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内(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的利息外,还应从2011年10月28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金,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合理范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还可针对被告姚欣彤的上述债务,对被告北海世纪天联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作为抵押物的位于合浦工业园区(平头岭)西路东侧36153.35平方米土地及10800平方米(1#、2#、3#、4#)厂房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已对该费用的支出做出过具体约定,该费用属于原告追索债权的支出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亦应由被告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欣彤须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4月28日计至2011年10月27日),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原告在被告姚欣彤的上述债权内对被告北海世纪天联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合浦工业园区(平头岭)西路东侧内的36153.35平方米土地及10800平方米(1#、2#、3#、4#)厂房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姚欣彤须支付律师代理费35500元给原告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4803元,由被告姚欣彤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军华人民陪审员:高振理人民陪审员:陈王朗

书记员: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