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信用社。负责人赵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耿毅,该社信贷员。被告侯某某,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衡水市桃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信用社与被告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张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毅,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500元及利息676.88元,用于购买饲料。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并立借据,该借款于2010年4月23日到期。该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2500元,期限均为一年,月利率为千分之五点七五二五。证据二: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其为李某某、崔某某所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李某某与崔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通过听取原、被告的诉、辩称,本庭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2500元;用于建猪舍。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千分之五点七五二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并出具了借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称,我当时不能贷款故找到被告让其替我贷款2500元,用于养猪场,当时还还利息,后场子倒闭连利息也还不了了。证人崔某某证言称,该笔借款的钱我没有见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本庭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收到借款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所提供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即使被告确实是替李某某借款,其应为另一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七五二五计算,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淑清
书记员:米亚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