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冬梅。被告衡水华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衡水兆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张保余。被告周蕊。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三被告所在银行账户存款四十五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戴全寿
书记员:米亚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民事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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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冬梅。被告衡水华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原衡水兆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张保余。被告周蕊。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三被告所在银行账户存款四十五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戴全寿
书记员:米亚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