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温敬棉。被执行人张玉辉。
依据已生效的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6日制作的(2013)衡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玉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温敬棉借款20000元、利息损失744元(已计算至2013年9月1日,以后另计),执行中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218元,以上共计20962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玉辉银行存款2096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广平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