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文库。被告衡水斯格种猪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强。被告李保强,系衡水斯格种猪有限责任公司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原告侯文库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判员:宋文禹
书记员:刘月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