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春生,男,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唐山市中山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徐鹏,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唐山市中山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姜玉,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被告郑成刚,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唐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生诉被告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郑成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姜玉,被告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郑成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2年1月21日双方又达成借款100万元的合同。被告郑成刚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为被告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6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截止2012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拖欠本金700万元,利息20万元,共欠款720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所在地路南区签订了《对账还款协议》,愿以其开发的迁西县新庄子乡政府东侧的新民居住宅楼35套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目前因被告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失去联系,逾期本金及利息未能收回。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72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二、被告郑成刚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证明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借款人为第一被告星宇房地产,担保人郑成刚以自然人的名义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第四款中有明确约定;证据二、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借款人为第一被告星宇房地产,担保人郑成刚以自然人的名义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第四款中有明确约定;证据三、2011年8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划款凭证,以徐鹏名义付给星宇房地产440万元,因为徐鹏是李春生的会计主管;证据四、2011年8月8日商业银行划款凭证,以冯旭名义付给星宇房地产136万元,因为冯旭是李春生的会计;证据五、2012年1月21日以会计徐鹏的名义付给郑成刚名下100万元;证据六、2012年7月15日原告李春生与第一被告的对帐还款协议,证明到对帐那天欠本息720万元,最终以对帐协议的欠款事实为准。我们认为该还款协议只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与之前郑成刚和我们签署的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合同,其担保效力仍然存在;证据七、抵押资产明细清单5页,证明星宇房地产用迁西新庄子乡政府东侧新民居住宅楼51套作为还款抵押担保。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本案被告郑成刚主体不适当。二、本案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确实存在金额为7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将积极配合法院和原告,使原告顺利实现全部债权。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第二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该两份证据已作废,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没有解除对郑成刚个人的担保,被告方不予认可,民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原告以后来的协议形式变更了以前协议的约定,这种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关债务转移和取消担保,经过债权人同意就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为本案实际上是借款合同,该合同为主合同,担保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原告方与第一被告就主合同进行变更或进行重新约定,那么以前协议的担保,也就是从合同的效力应当作废,以新签订的协议为准;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说楼房的套数有异议,应该以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协议及人民法院的裁定35套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被告郑成刚。2011年8月8日被告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决定,从原告李春生处临时拆借人民币600万元,并同意以公司开发的迁西县新庄子30套商品住宅向李春生按期还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8月8日,原告李春生的现金会计徐鹏、成本会计冯旭分别给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人民币440万元和136万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被告郑成刚。同日,原告李春生的现金会计徐鹏给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余的24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亦承认此事实。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对账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截止2012年7月15日被告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春生现金人民币720万元。二、被告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公司开发的迁西县新庄子乡政府东侧的新民居住宅楼35套作为还款抵押。三、本协议以前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括郑成刚个人)与原告李春生所签署的所有书面文件全部作废,以协议为准。四、由于本协议产生纠纷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处理。本协议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认为被告应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生和被告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对账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且庭审质证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借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根据对账还款协议的第三条规定,被告郑成刚不在为被告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李春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成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春生借款7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元(缓交)、保全费5000元(缓交),由被告唐山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桂云代理审判员:赵国园代理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王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