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被告林丽奇,女,汉族,1988年7月11日生,住福建省德化县,系德化县和亨烟酒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丽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玮珊审判员:张国民代理审判员:张东亚
书记员:方牡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