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壮展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倩欣,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被告: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艳红。委托代理人:匡光文,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壮展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伟、代理审判员刘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壮展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灯饰及其配件、五金配件、灯饰装置等经营业务,原告产品上使用的第1276698号商标是经台湾壮展企业有限公司授权独占使用许可。壮展企业有限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其产品远销欧洲等几十个国家及地区。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276698号商标是壮展企业有限公司在1999年创立使用,在台湾和大陆都有注册,其相关产品在欧洲等国家及地区已获得国际认证。原告对第1276698号商标获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品牌在同行业具有很高的商业声誉,在国际市场也具有很大的影响。被告系一销售电器产品、电子、电线、灯饰配件、生产塑胶、五金、电木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明知原告使用的1276698号商标是经依法注册并获得了国际认证,同时具有广泛的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在未取得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标识和认证标志的TC-08F产品。因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同类产品,被告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标识和认证标识的产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所使用的商标是经依法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并且该商标标识产品获得了国际认证,在国内及国际市场上具有广泛的影响。被告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标识和认证标识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第1276698号商标的TC-08F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3、被告在中国灯饰报及龙媒杂志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27669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及授权书、(2012)粤中火炬第6221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第1276698“”商标是由案外人壮展企业有限公司申请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产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的产品包括灯笼、照明器械、照明装置,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续至2019年5月20日。2009年5月20日,案外人壮展企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1276698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并约定:在使用许可期限内,第12766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他人侵害时,原告有权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12年7月5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书公证员李彦良与工作人员杨英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倩欣一起来到东莞市黄江镇的一处厂区内,该厂区门口挂有一标示,该标示可见部分为“国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该标示旁边挂有门牌标示,门牌标示可见部分为“富路23邮政编码:523751”,然后由刘倩欣进入厂区内的一幢建筑物内,该建筑物墙面挂有“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的招牌。公证员李彦良对该厂区及建筑物周围情况进行拍照。刘倩欣进入该建筑物后以404元的价格购得产品一批,共一箱,取得编号为0025840的收据、东莞市广美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名片各一张。收据及送货单上均盖有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李彦良与工作人员杨英炽对该箱产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成后对其进行封存,封存后对已封存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后的产品留存于原告处。公证员李彦良与工作人员杨英炽对购买及运输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2012)粤中火炬第6221号公证书。送货单显示的TC-08F品名规格的产品数量为100pcs,单价1.23元,金额123元,备注:UL认证。经当庭拆封查看,封存物内共有TC-08D、TC-08铁卡、TC-08F、TC-280产品各100个。在被控侵权TC-08F产品表面上使用了案涉第1276698号“”商标(具体详见附图)。对上述东莞市广美电器有限公司抬头的送货单,原告解释称被告用东莞市广美电器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但东莞市广美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另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700元,调查取证时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123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及授权书等材料,可以证明原告经第1276698“”商标权利人的许可,自2004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获得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2012)粤中火炬第6221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及所附票据、送货单及证据保全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地址是在被告的厂区内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及销售。根据本案情况,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第1276698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认定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准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案涉第1276698号商标核准注册类别均为第11类,核定使用产品核定为灯笼、照明器械、照明装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第1276698号商标的产品相同,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2766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第二个焦点,被告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案涉第1276698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其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700元,调查取证时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123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6000元。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3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格利益受损,本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壮展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第127669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TC-08F产品;二、被告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壮展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壮展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东莞市鸿祥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弟审判员:张伟代理审判员:刘超
书记员:刘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