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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杨雪花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温知初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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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商标权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锋。被告杨雪花。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原告)为与被告杨雪花、平阳县兴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锋、杨雪花、平阳县兴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洪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平阳县兴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国内知名企业,经过多年努力,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同和好评,企业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上升。1995年以来,原告先后注册了“步步高”、“BBK”商标,核定使用在移动电话等商品上。原告生产的手机,尤其是特有的“音乐手机”的定位,在国内拥有极高的人气和市场占有率。作为中国最具价值的顶级品牌,BBK(步步高)音乐手机与MTV音乐电视结为战略合作伙伴,并且倾情冠名《快乐女声》、《中国达人秀》、《非诚勿扰》、《非你莫属》、《老公看你的》等当红电视节目,努力与最流行最潮流的文化联系在一起,塑造出年轻、前卫而有科技感和人性关怀的气息。被告杨雪花(以下简称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恶意销售低劣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等诸多知识产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344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温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8万元。

被告辩称:其的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BBR”字样不会与原告的注册商标“BBK”构成商标近似,故不是侵权产品;即使构成侵权,也应由制造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证处(2011)东虎证合字第51号、第50号公证书,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1)东莞南华证合字第311号、第31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634489号“步步高”、第1634490号“BBK”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分别简称为步步高商标权、BBK商标权)。3.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1)浙温证内字第020092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4.百度百科搜索词条“BBK”所得页面内容、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CCC证书)查询结果,拟证明“BBK”系“步步高”的英文翻译。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查询记录;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69号《关于“步步高”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其所附文件;7.原告赞助相关电视节目的视频截屏打印件。证据5-证据7,拟证明原告的步步高、BBK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且经过大力宣传,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3所包含的收款收据上已经注明“528+”字样,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侵权产品。

经审查,原告证据5所反映的中国名牌产品的主体“东莞市步步高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步步高视听电子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证明该二者与其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5年9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手机等业务。步步高商标、BBK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商标图样分别为、,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计算机、影碟机、电话机、移动电话等商品,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1年9月13日。在百度百科搜索词条“BBK”,其结果页面记载“BBK即广东步步高电子的英文简称”等内容。根据有关网站内容,原告的名称也对应于英文“BBKELECTRONICS,LTD”。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影碟机、电话机产品的步步高商标为驰名商标。近年来,原告为其使用步步高商标、BBK商标的手机产品投放了大量的广告,赞助了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上海卫视的《中国达人秀》等电视节目,并在上述节目现场及其视频资料中以广告形式标注“步步高音乐手机”、“BBK”等字样。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批发、零售等业务。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温证内字第020092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2011年6月29日,案外人陈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浙江省平阳县电子通讯市场45号店铺购买了一部手机,计330元,付款后取得了标有“556通讯批发”等字样的名片及销货清单各一张。销货清单名称及规格一栏注明“528+”字样。所购手机的屏幕下方、机壳、外包装盒上、电池板等处均标有标识(以下简称为被控标识),其标签(不干胶)上打印了“BBR”字样。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标识与BBK商标构成高度近似,足以造成混淆,被告则认为,结合不干胶打印的“BBR”字样,被控标识第三个字母应被认定为“R”,且收款收据上注明“528+”被控标识与BBK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判断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BBK商标权首先要判断被控产品是否系侵权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产品系手机产品,包含在BBK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被控标识与BBK商标相比,均由三个艺术化的字母组成,字体相同,其区别在于最右边的字母,分别可以在视觉上读取为字母“BBK”和字母“BBR”。BBK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控标识中的“R”虽然与BBK商标中的“K”具有差别,但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该差别是细微的,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对手机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控标识与BBK商标构成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BBK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温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BBK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批发;(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必须支出费用,确定赔偿金额为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杨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杨雪花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雁审判员:许良岳代理审判员:蔡卓森

代书记员:诸智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