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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建章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嘉知初字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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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商标权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启传。委托代理人:杜平。委托代理人:邢锟。被告:徐建章。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徐建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洗涤用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原告的“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原告产品质量获得市场赞誉。现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原告“雕”牌商标的透明皂和洗衣粉,原告投入巨额资金、采取诸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原告商誉及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2011年9月28日,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假冒雕牌洗衣粉两袋、透明皂两块,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为制止其侵权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还支付了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建章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商标注册证。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4、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据1-4均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雕”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6、鉴定证明。证明从被告处所购得的洗衣粉、透明皂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8、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实物(洗衣粉一袋、透明皂一块)及正品洗衣粉一袋、透明皂一块。被告徐建章未到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并审查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086708号“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即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等,有效期至2007年8月27日。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涤用品商品上的“雕”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4月7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086708号“雕”商标,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2011年9月2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程平、工作人员吴光雪的监督下,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奇、杜平来到位于通元镇的“粮贸超市”,杨明奇在该超市各支付了7元和3元6角人民币购买了净重为216克的雕牌透明皂两块和净含量为268克的雕牌超效加酶洗衣粉两袋,并当场索得号码为0028796号的《收款收据》一张。工作人员对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了(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372号公证书。2012年7月17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一份,认为涉案216克雕牌透明皂和268克雕牌超效加酶洗衣粉为假冒产品。经本院审查,被控侵权的洗衣粉外包装正面、背面均使用了与原告“雕”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包装背面标有“雕®中国驰名商标”的标识。原告称,被控侵权的洗衣粉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从外观上看,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洗衣粉包装背面印有防伪标记,标记中间的“雕”字字体由网格组成,正品的“雕”字网格内没有红点,而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记中的“雕”字网格中有红点;2、正品洗衣粉外包装正面的雕图形清楚,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雕图形较模糊。被控侵权的透明皂外包装正面、侧面、背面均使用了与原告“雕”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原告称,被控侵权的透明皂与原告提供的正品透明皂相比,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正面右上角所印刷的雕图案较为模糊;2、皂体颜色较为暗沉;3、碱味较重。另查明,海盐县通元镇粮贸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3年8月20日,业主为徐建章,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生活杂品零售,经营地址为海盐县通元镇东郊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肥皂、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等,而被告销售的产品为洗衣粉、透明皂,两者产品类别相同。其次,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洗衣粉、透明皂外包装上多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雕”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已提供了自行制作的鉴定证明及正品,并对被控侵权实物与正品的区别作出了详细的说明,故应认定被控侵权透明皂及洗衣粉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故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数额均无法确定。鉴于原告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章立即停止对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徐建章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徐建章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蕾代理审判员:舒珊珉人民陪审员:胡铭谦

书记员:姜丽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