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玉,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66********,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粮满村**。系被害人曹志祥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允梅,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68********,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志祥之母。上述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卓,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阳均,男,1988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庙林村山家寨组**。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应鹏,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杰,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镇王庄村黄家头**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6月1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富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开卯,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乐利村大地组**。殴打他人于2011年9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未成年而未执行)。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中岳,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游侠,男,1993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瓜雄村新街村民小组**。殴打他人于2011年9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沈锋,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裕鑫,男,1994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天池村街上村民小组**。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俞志光,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越,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石溪镇石马村****。劫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雨,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海东,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户籍地甘肃省秦安县莲花镇仁义村**。于2011年3月19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陶莉,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世斌,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秦户籍地甘肃省秦安县莲花镇仁义村**。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天才,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玉锋,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住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镇曙光村安里宅基**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薛云,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国平,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住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镇王庄村黄家头**他人于2008年12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海林,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阳均、黄杰、吴开卯、游侠、胡裕鑫、肖越、胡海东、胡世斌、吴玉锋、黄国平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海东、胡世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玉、殷允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彬、顾晓慧,代理检察员杨晓川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同年11月20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6日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阳均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纠集人员使矛盾激化,在陈阳均逃离时被害人将其拖住不放并实施殴打,陈阳均在醉酒状态下失去判断力才持刀捅刺被害人,死亡结果超出其预见;陈阳均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黄杰的辩护人提出:黄杰对陈阳均携带刀具并捅刺曹志祥的行为无法预料,其也没有组织、指挥或者参与殴打曹志祥,参与殴打曹志祥的陈阳均、游侠、胡裕鑫、肖越并非黄杰叫来的,黄杰的行为系出于好强心理而随意殴打他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黄杰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开卯的辩护人提出:吴开卯并非死亡结果的直接加害人,陈阳均也并非其纠集,吴开卯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吴开卯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游侠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叫人的行为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游侠没有预谋、组织行为,只是对曹志祥踢了几脚,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不应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游侠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裕鑫的辩护人提出:胡裕鑫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胡裕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越的辩护人提出:肖越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应认定为从犯;肖越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海东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部分,胡海东的行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且其在斗殴过程中没有使用工具,也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胡海东具有自首情节,又能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世斌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胡世斌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起诉指控的寻衅滋事罪部分,被害人之前曾殴打胡世斌,胡世斌出于报复心理才参与犯罪;胡世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玉锋的辩护人提出:吴玉锋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本案的发生与吴玉锋并不存在直接联系,开车接人也是受黄杰指使,吴玉锋没有直接参与打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吴玉锋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国平的辩护人提出:黄国平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黄国平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1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黄杰、黄国平乘坐由被告人吴玉锋驾驶的轿车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易购广场家友超市,并在该超市内闲逛。期间,被告人吴玉锋有意结识该超市的收银员张云,遂向其讨要电话号码,张云予以拒绝,并将该情况通过手机QQ、电话等方式告知其男朋友吴晓东。吴晓东与其工友曹长兴赶至家友超市后,与被告人吴玉锋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黄杰感觉丢面子,遂打电话给郝俊祥,让其到现场帮忙。郝俊祥通过打电话分别联系了被告人吴开卯、陈阳均,让两人赶去案发现场。后黄杰也打电话给吴开卯称其“被人围攻”。吴开卯便让与其同在海盐县西塘桥新忧网吧上网的被告人游侠、胡裕鑫一起前往,又电话纠集了被告人肖越,让其也赶去易购广场。被告人陈阳均也纠集了被告人胡海东、胡世斌,乘车赶去现场。因吴开卯等人不知道确切地点,黄杰让黄国平留在现场看住吴晓东等人,其则乘坐被告人吴玉锋驾驶的轿车,到新忧网吧将被告人吴开卯、游侠、胡裕鑫三人接到现场。期间,曹长兴也打电话通知其表弟曹志祥赶到。双方人员在家友超市楼下遭遇,被告人吴开卯与曹志祥发生口角。当曹志祥离开现场时,吴开卯等人大声喊叫,让最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肖越将曹志祥拦截,肖越遂将曹志祥按倒在地。被告人陈阳均、胡海东、胡世斌、游侠、吴开卯、胡裕鑫等人也均上前对曹志祥拳打脚踢。吴晓东、曹长兴欲解救曹志祥,吴开卯、游侠、胡裕鑫、胡海东、胡世斌、肖越又采用砖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吴晓东、曹长兴实施殴打,吴开卯、游侠还使用匕首威吓曹长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阳均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曹志祥胸部捅刺一刀。后各被告人均逃离现场,被害人曹志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曹志祥系因胸部刺创致心脏破裂出血而死亡;吴晓东、曹长兴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玉锋、黄杰、胡世斌、胡海东、陈阳均、肖越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曹长兴、吴晓东、张云的证言,证实案发的起因、经过等事实,与被告人黄杰、吴玉锋、黄国平的供述相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照片所记载和反映的现场情况,与十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现场相符,现场提取的折叠刀一把,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陈阳均辨认无误。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志祥的损伤和死因,与被告人陈阳均等人供述的作案手段及使用的凶器相符。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长兴、吴晓东的损伤情况如上。5.DNA鉴定书,证实曹玉和殷允梅为曹志祥的生物学父/母亲;现场刀刃上、刀柄上的血迹和现场血泊中擦拭棉签上的血迹均为曹志祥所留。6.证人郝俊祥的证言,证实其接到黄杰要求帮忙的电话后,与被告人吴开卯、陈阳均联系的事实,与被告人黄杰、吴开卯、陈阳均的供述均相印证。7.被告人陈阳均、黄杰、吴开卯、游侠、胡裕鑫、肖越、胡海东、胡世斌、吴玉锋、黄国平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当庭供认不讳,所供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收条、车票等,证实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与被害人曹志祥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情况。关于辩解及辩护所提。经查:(1)被告人黄杰因双方言语不快而纠集他人,被告人陈阳均、吴开卯、游侠、胡裕鑫、肖越、胡海东、胡世斌等受纠集赶到现场后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致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相关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或者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2)被告人一方倚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一方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阳均持刀朝被害人曹志祥胸部捅刺。陈阳均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明知持刀捅刺他人可能造成的结果,仍有意为之,故其辩护人提出陈阳均在醉酒状态下捅刺被害人、死亡结果超出其预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本案各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对被害人一方实施殴打,对造成被害人一方人员伤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均应对整个犯罪事实和结果承担责任,相关辩护人所提其他被告人不应对死亡后果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本案因吴玉锋纠缠他人女朋友引发,其明知黄杰纠集他人是为了殴打对方,仍开车接送同伙,行为积极主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吴玉锋为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起诉认定吴玉锋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肖越、游侠、胡海东等人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一方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不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关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5)被害人一方没有与他人打斗的意图,在遭到不法挑衅的情况下,打电话寻求帮助符合常人的通常做法和心态。被告人陈阳均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纠集人员使矛盾激化,以及被告人游侠、胡裕鑫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二、寻衅滋事2011年8月3日夜,吴开卯与陈强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陈强遂纠集他人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天宁寺附近的大宝夜宵店,对正在该店吃夜宵的吴开卯、黄勇实施殴打,致使吴开卯受伤,并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黄勇(另案处理)为实施报复,纠集被告人胡海东、胡世斌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赶至海盐县人民医院,在医院门口持砍刀、钢管等对正赶到该院门口的吴革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吴革身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吴革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革的陈述,证实其在医院门口被人砍伤的事实。2.证人陈强、吴开卯的证言,证实案发前陈强等人将吴开卯砍伤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革的损伤情况如上。4.被告人胡海东、胡世斌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关于胡世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之前曾殴打胡世斌,与事实不符,且该情况并不影响对胡世斌的定罪量刑,辩护就此所提无实际意义,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阳均、黄杰、吴开卯、游侠、胡裕鑫、肖越、胡海东、胡世斌、吴玉锋、黄国平等人采用刀捅、砖砸、拳打脚踢等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海东、胡世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海东、胡世斌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杰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吴玉锋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开卯、胡裕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国平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陈阳均、黄杰、肖越、胡海东、胡世斌、吴玉锋能主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开卯、游侠、胡裕鑫、黄国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阳均的辩护人请求对陈阳均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黄杰的辩护人请求对黄杰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以及被告人黄国平的辩护人请求对黄国平适用缓刑的意见,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各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部分项目数额有误,予以调整,因被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计为261420元;所提误工费按三人七天计为2055.8元;根据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定交通费为1111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293451.3元,依法应由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原告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阳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肖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四、被告人吴开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5日止)。五、被告人游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六、被告人胡海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七、被告人胡世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八、被告人吴玉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人吴玉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一年三个月判决,与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九、被告人胡裕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十、被告人黄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十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玉、殷允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3451.3元,由被告人陈阳均承担58690.3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黄杰承担44017.7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吴玉锋承担29345.1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吴开卯、游侠、胡裕鑫、肖越、胡海东、胡世斌、黄国平分别承担23056.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陈阳均、黄杰、吴开卯、肖越、游侠、胡裕鑫、胡海东、胡世斌、吴玉锋、黄国平分别对赔偿总额293451.3元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永强代理审判员:张筱人民陪审员:徐志毅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