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俊峰。因本案于201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云海。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俊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嘉善刑初字第4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贾俊峰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贾俊峰与被害人虞耀某在2012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接受过嘉善县公安机关的调解处理。同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贾俊峰酒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宏泽路87号东门楼梯口,以虞某在接受处理时对其态度不好为由,与虞发生争执,在该过程中,被告人贾俊峰用右拳猛击虞左眼,致使虞左眼球破裂。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虞某左眼的损伤属重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某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共计6天,其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410.22元(以住院的6天计算)、护理费453.24元(以住院的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32043.46元。被告人贾俊峰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民事赔偿款1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贾俊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非法侵害原告人身体,应依法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俊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贾俊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43.46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2204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虞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人贾俊峰上诉提出:其犯罪主观故意不明显,情节较轻,且已赔偿被害人10000元。但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也未体现其自愿认罪和积极赔偿的情节,罪责刑不相一致,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⑴贾俊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二审应予纠正。⑵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但一审未将该谅解书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量刑时也未考虑被害人已谅解的情况,导致量刑偏重。⑶证人徐的宏的证言证明,贾俊峰系被对方夫妻追打时,无意中造成了对方的伤害,犯罪情节较轻。⑷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⑸上诉人的亲属已经尽最大努力赔偿了10000元。对于该积极赔偿行为,应降低对上诉人的处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量刑部分,对上诉人适用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贾俊峰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证人丁某、徐的宏、徐某、朱某、贾怀敬等人的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贾俊峰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贾俊峰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⑴虞某的陈述、贾俊峰的供述、丁某和徐的宏的证言,均一致证实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贾俊峰突施重拳击打虞某的左眼,致被害人重伤。辩护人罔顾虞某的陈述、贾俊峰的供述、丁某的证言所一致证明的事实,曲解证人徐的宏证言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提出虞某系在双方互殴中受伤,违背事实。其据此提出贾俊峰系在双方互殴中无意造成被害人伤害,不能成立。⑵上诉人贾俊峰为报复而找到被害人的住处,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趁对方不备而先动手,出重拳将被害人的眼睛打伤。上述行为说明上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致对方重伤后果的犯罪行为。上诉人辩解其犯罪主观故意不明显,以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⑶上诉人的亲属代其赔偿10000元,仅系原告人所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因上诉人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致使双方的民事赔偿纠纷未能得到妥善处理。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已作积极赔偿,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⑷在接受贾俊峰亲属代为支付的10000元时,被害人虞某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表达了对上诉人一定的谅解。该收条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经诉讼各方质证。但因上诉人一方赔偿未到位,虞某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直要求法院对上诉人重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量刑情节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俊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以暴力方式致被害人虞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贾俊峰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对被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严重障碍,且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定罪正确,虽未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但在量刑中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部分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贾俊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明显偏重,不能成立;其据此请求二审对上诉人贾俊峰从轻改判,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永强代理审判员:张筱代理审判员:朱凯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