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罗永琴。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春芳。被告人谢显锋。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和平。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显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晓曼、陈姗出庭支持公诉;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罗永琴、李春芳,被告人谢显锋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谢显锋与冯和益、杨某等人在嘉善丽都国际商务会所包厢内娱乐,期间因冯和益朋友朱某称谢显锋在包厢门口对其有搂抱等行为,冯和益、杨某质问谢显锋并对其殴打,后谢被同行朋友高某乙、高某甲劝回租房。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谢显锋欲让冯和益给其道歉,又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红房子烧鸡公底楼包厢内找到冯和益、杨某、王某乙及被害人罗某等人,在与冯和益等人商谈过程中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并欲互殴时,罗某冲向被告人谢显锋,被告人谢显锋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进行挥刺,将罗某左胸捅伤。后罗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施暴力刺伤左胸部,刺破心脏,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罗某五岁时,其父死亡,其母改嫁,罗某由奶奶王某甲抚养长大。案发后,被告人谢显锋家属代为赔偿罗某家属38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某甲、景某、杨某、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被告人谢显锋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谢显锋持刀挥刺致伤罗某的事实。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谢显锋发生争吵后,谢显锋想要过去打他时,表哥罗某想要抱住谢显锋,见谢显锋朝罗某胸口位置推一下,后罗某胸口流血的事实。3.证人冯和益的证言,证实得知被告人谢显锋对朱某有搂抱等行为后,其和杨某打谢显锋巴掌的事实,与杨某证言一致。并证实王某乙与被告人谢显锋发生争吵后,听见有人喊谢显锋把罗某捅了,后见罗某胸口流血倒在地上的事实,与证人高某乙、彭某的证言一致。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晚,被告人谢显锋对其有搂抱等行为,并证实罗某左胸流血后,其在被告人谢显锋座位的地上看到一把打开的折叠刀,上面有血迹,其将折叠刀交给警察的事实。5.红房子烧鸡公领班付开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店内有人打架受伤,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6.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外科急诊医生王勇攀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罗某被送医院时无生命体征,抢救无效后宣告死亡的事实。7.被害人姑妈罗永琴、被害人表姐冯和碧的证言,证实经辨认死者系罗某。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况,与被告人谢显锋供述的作案现场相符。现场提取血迹七处,指纹一枚。9.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显锋左手中指指尖部位有条约0.5cm的创口,提取手上及衣服上有疑似血迹的痕迹五处。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的损伤情况及死因如上。11.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七处血迹、被告人谢显锋手上及衣服上疑似血迹的痕迹五处,现场刀上血迹均为死者罗某所留。12.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系谢显锋右手中指所留。13.抓获经过、证人李某、赵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显锋到案经过。14.被告人谢显锋归案后对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甲提交的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白石岩乡幸福园村民委员会、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白石岩派出所证明及被害人罗某的叔叔罗永贵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罗某的父亲于1994年2月10日亡故,母亲陈某改嫁,罗某由奶奶王某甲抚养长大;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两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人谢显锋的犯罪行为所受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人谢显锋家属代为赔偿的情况。关于辩护人所提冯和益等人对被告人谢显锋实施殴打的不当行为,与谢显锋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性,被害人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谢显锋对朱某先有不当行为,系过错在先。冯和益、杨某对被告人谢显锋殴打的行为,虽是引发本案的原因。但被告人谢显锋与王某乙发生争执时,被害人罗某冲向被告人谢显锋的行为,是为了劝架还是去帮王某乙去殴打被告人谢显锋,现无法判断,本案被害人罗某并未对被告人谢显锋先行殴打。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显锋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谢显锋是否已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谢显锋刚到案时,未能如实供述作案工具的来源,称作案工具是在打斗过程中从他人手中夺取,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显锋因琐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显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显锋对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谢显锋赔偿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显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谢显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41385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余款2033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敏玮审判员:梁建琴人民陪审员:徐志毅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