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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和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浙嘉刑初字第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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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法定代理人陶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人吴某乙之母。上述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蝶。被告人张和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贺群。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陶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彬、代理检察员杨晓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和业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和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表示其本人无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因医院误诊、怠于抢救所致,系医疗事故,并非被告人张和业的行为所致,被害人亲属从医院得到部分赔偿也说明了这一点。被告人张和业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被告人张和业从轻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丙生前与被告人张和业及任某三人均在同一公司同一班组工作,且均各自有家庭。2010年夏天起,被告人张和业与任某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1年上半年,任某又与吴某丙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和业下班后先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南洋村王家汇12号任某家附近守候,等吴某丙将任某送回家后,其上前敲开任某家门,想向任某说明其白天未接听任某电话的原因。任某恐被家人发觉,将张和业拒之门外。张和业离开时,与吴某丙相遇,两人遂发生争吵,并相约到离南洋村王家汇约70米处的乡村道路上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和业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吴某丙胸部等处。后张和业发现吴某丙受伤流血,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吴海某至嘉兴市中医院救治。次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害人吴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系锐器刺伤胸部致双肺破裂、心包破裂、胸腔积血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所记载和反映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张和业供认的案发经过情况相符。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吴某丙的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如上,与被告人张和业供认的作案手段相符。3、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水果刀一把,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张和业辨认,确认系其用于捅刺被害人的工具。4、DNA鉴定书,证明现场地面上及水果刀刃上均留有被害人的血迹。5、证人王某、陆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和业将被害人吴海某到医院后,分别打电话给三人承认其将吴某丙打伤并提出借款,后又带王某到现场取回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6、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张和业、被害人吴某丙的关系,以及事发当晚的经过情况,与被告人张和业的供述相符。7、证人柴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和业回到工作单位换衣服时被民警抓获。8、被告人张和业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9、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四原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因医院误诊、怠于抢救所致的问题,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丙系被被告人张和业用刀刺伤胸部而致死;医院诊治“未达理想效果”,但不是致死原因。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业故意用刀捅刺他人,致被害人吴某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和业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事发后积极主动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和业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和业因其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陶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诉请判令被告人张和业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吴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和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和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陶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341.2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人民币37834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永强代理审判员:张筱人民陪审员:徐志毅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