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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刘金华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浙嘉知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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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商标权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启传。委托代理人:杜平。委托代理人:邢锟。被告:刘金华。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刘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惠明代理审判员:张涛代理审判员:王浩

书记员:姜丽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