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显泽,公司董事长。被告肖少红,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少红商场负责人,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民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小敏,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少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退回650元给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长:王庄人民陪审员:赖远琼人民陪审员:蔡文卿
书记员:黄映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