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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时松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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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商标权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被告时松森,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吴庆有,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程寅,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不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王春梅

书记员:杨静(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