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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龚棉娣与叶荣旭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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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商标权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龚棉娣,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叶荣旭,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系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5877A号商位业主。委托代理人:杨勇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棉娣诉被告叶荣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棉娣于2012年11月6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龚棉娣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棉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龚棉娣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亚萍代理审判员:王献华人民陪审员:叶芹弟

代书记员:王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