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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与王鹏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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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侵害商标权纠纷文书

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伟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焕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王鹏书,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化县洞市乡碧溪村第四村民组,系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鹏记电脑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李晓文,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鹏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焕鹏、被告王鹏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诉称:郑某于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电脑、滑鼠(鼠标器)、键盘”等7种商品上注册了第1767644号“”(双某燕及图)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于2003年10月10日与郑某签订第9类第1767644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3日,该合同已于2004年1月13日由商标局备案。2010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双某燕”商标的使用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自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在发生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郑某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生产的“双某燕”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享有良好的信誉,并获得多个奖项,“双某燕,我们一起飞”的广告词已深入人心。2011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双某燕”注册商标的键盘、鼠标等产品,原告已申请广州市公证处于2011年7月13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经营电脑配件的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但其却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76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王鹏书答辩称:一、其于2011年3月起中止了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19号石牌西电脑城B1铺的租赁合同,该铺于2011年7月原告取证时已由他人经营,实际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二、其本人持有“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鹏记电脑经营部”营业执照一直由其本人保某没有授权任何人使用且已于2011年7月注销,公证书关于营业执照的表述如属实,B1铺的经营者使用的营业执照也不可能是我持有的原本,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我承担;三、公证书中仅由工作人员何某毅核对营业执照,明显不符合法律程序,且公证文书第一页的最后一行出现多余的符号,让人产生对公证书真实性的怀疑。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郑国书注册第176764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脑、滑鼠(鼠标器)、键盘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2004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核,你单位于2003年10月21日报送我局的许可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使用的第1767644号‘双某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我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3日”。2010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郑某(甲方)签订《关于“双某燕”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书》,订明“鉴于平等互利和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于2003年10月10日友好协商签订了第九类第1767644号‘双某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3日,该合同已经于2004年1月13日由商标局备案。因目前乙方在市场销售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情况,特将‘双某燕’商标使用许可权补充协议如下:一、自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在发生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时间追溯至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等条款。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郑某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关于“双某燕”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郑某许可原告使用第1767644号“”商标的期限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一致。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是成立于1996年5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电子产品、音响器材及零配件、摄影器材;加工:电子、电脑配件等。被告王鹏书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鹏记电脑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1月4日,经营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石牌西电脑城B1铺,注册资本1万元,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电脑及配件。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67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代理人徐龙海于2011年7月13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取证的过程及其相关证物进行保全证据;同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徐龙海到达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19号石牌西电脑城二楼B1档的店铺,徐某海在该店铺购买了“双某燕”键盘一个,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核对了悬挂在该店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的业户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鹏记电脑经营部”;徐某海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予公证人员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保某。2011年7月20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徐龙海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徐某海自行保某。上述公证书还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9张) 显示的内容与实物相符。为进行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550元。经当庭拆封展示,上述封存物品为带包装盒的电脑键盘,外包装盒正、背面左上角、侧面均有“雙飛燕”以及®的标识,中间有“防水飞燕键盘”字样,旁边有一白色标签,标签显示有“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鹏记电脑经营部”字样,右下方标注“KB-8”,左下角标有“正品放心”字样,外包装的侧面标注有“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字样。拆开外包装盒,内有黑色电脑键盘一个,键盘的右上角标有一个“雙飛燕”的标识,键盘中的空格键上有“www.win2.cn”字样,键盘的底部有“雙飛燕”标识以及“型号:KB-8620D2011防水飞燕光电套”等信息及一个白底黑色字的圆形标签,底部没有粘贴防伪标签或其他的说明书。上述键盘外包装及键盘实物与(2011) 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671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相符。经查验,上述产品上的“雙飛燕”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证上的“雙飛燕”近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来源。被告王鹏书于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石牌西电脑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其于2011年3月份起已不再是该市场租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的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鹏志电脑耗材经营部的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原告认为两份证据提交时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明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东莞伍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9日出具《声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司同意郑某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67644号等“雙飛燕”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该司生产的“雙飛燕”键盘、鼠标除外包装盒上的厂名外,其余特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同,对于以假冒该司名义生产的“雙飛燕”产品,原告有权对该产品是否为假冒侵权产品作出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庭审中,原告就其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提交了正品键盘,经比对上述封存物品存在《鉴定证明书》所列的以下不同之处:1、包装内无产品合格证和各部件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含量单;2、键盘空格键表面与本司不相符;3、底部的固定螺丝与本司不相符;4、无防伪贴;5、服务时间与本司不符;6、接口颜色不符;7、其他。原告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调查取证费450元,律师及相关人员的报酬,合计4000元。原告就此主张仅提交了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商标注册证》、《备案通知书》、《关于“双某燕”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书》、(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671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声明书、鉴定证明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郑某许可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22年5月13日,在此期限内,原告就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郑某明确授权原告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在发生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郑某的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代理人于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19号石牌西电脑城二楼B1档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671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上述地址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鹏记电脑经营部的登记经营地址一致,本院据此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鹏记电脑经营部所售的事实。被告王鹏书辩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鹏记电脑经营部已经注销,但仅提供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鹏志电脑耗材经营部的注销通知书及石牌西电脑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因上述注销通知书所登载的商号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鹏记电脑经营部并不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交石牌西电脑城管理处的营业执照,故本院对被告相关辩称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与原告正品键盘存在《鉴定证明书》所列的底部固定螺丝、合格证、防滑脚与正品不符等不同之处,并非原告或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雙飛燕”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种使用并未经原告或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该产品系假冒“双某燕”品牌的产品。被告系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鹏记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者,作为专业经营电脑及配件的个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在经营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公证费550元有发票证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及相关人员的报酬则没有相应的单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王鹏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王鹏书负担450元(被告王鹏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君人民陪审员:张莉萍人民陪审员:霍丹红

书记员:沈永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