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信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焕鹏,男,汉族。被告:卓志良,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志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文,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卓志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焕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志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国务院批准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享有自营出口业务经营权。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原告是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等,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1992年11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3月23日。2011年底,“汾江”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原告已申请广州市公证处于2012年3月13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经原告鉴定,上述产品非原告出品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汾江”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管形照明卤钨灯;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卓志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对于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的结论有异议,我方不清楚其鉴定的产品是否为我方销售的产品,并且对原告作为鉴定方有异议,其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我方是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均是从原告的代理商中进货,至于为何会出现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我方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1997年4月14日注册了第9823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碘钨灯等,经续展,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其注册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卓志良是个体工商户,系广州市黄埔区得伟机电五金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10月12日,经营地址在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注册资本5万元,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电动工具(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规定前置审批及专营专控的商品或项目除外)。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粤广广州第04534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因维权所需,特委托徐龙海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3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徐龙海到达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在一家标有“得伟机电五金”字样的店铺,徐龙海对该店铺的招牌进行了拍照。进入该店铺后,徐龙海在该店铺购买了有“汾江”字样的管型照明卤钨灯2支,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徐龙海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予公证人员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保管。2012年3月23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徐龙海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和票据贴上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和票据交予徐龙海自行保管。上述公证书还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实物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为进行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550元。经当庭拆封展示,上述封存物品为带外包装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两支以及收款收据一张。外包装正面上方标有“FSL”及®的标识,左上角标有“汾江”®以及佛山照明字样,左侧标注“管型照明卤钨灯500W”和“FSL”及®,右上角显示包装外观设计专利号:200630052858.9,右侧边有“汾江”及®的标识和“防伪标识500W2010-03-0815:04:36NO:0032315860”的字样,下方标注“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背面下方标注有“地址:广东省佛山市汾江北路15号”等字样和信息。两支卤钨灯上方均有“汾江”及®标识。《收款收据》载明日期“2012年3月13日”,货物名称“灯管”,单位“对”,数量“1”,单价“9”,金额“9元”,并加盖有内容为“广州市黄埔区得伟机电五金经营部”的印章。被告确认收据上所盖的印章是其经营部所用印章。经查验,上述卤钨灯外包装及卤钨灯实物外观、收款收据与(2012)粤广广州第04534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相符,产品上的“汾江”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证上的“汾江”相同。原告经鉴定认为该卤钨灯与原告的产品不符之处在于挂卡有“FSL”及专利号标识说明,有玻璃径,支架圈数、防伪字体标识及灯脚处均与原告的产品不同,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来源。原告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代理人及调查人员工资报酬共3000元,公证人员出勤费、交通费、工商查档费、餐饮费共450元,原告就此主张仅提交了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045341号《公证书》及卤钨灯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在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一家标有“得伟机电五金”字样的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2)粤广广州第04534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程序合法,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加以推翻,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广州市黄埔区得伟机电五金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中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作为该经营部业主的被告承担。原告是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广州市黄埔区得伟机电五金经营部于2012年3月13日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比较,被告销售的卤钨灯挂卡有“FSL”及专利号标识说明,有玻璃径,支架圈数、防伪字体标识及灯脚处均与原告的产品不同,而该卤钨灯本身及外包装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没有证据证明该种使用已经获得原告授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将该假冒产品误以为系原告的产品。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上述卤钨灯的区别应有所认识,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合理支出除公证费外,其他项目的支出没有相应的单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30000元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志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产品;二、被告卓志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卓志良负担325元(被告卓志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万生人民陪审员:刘绮华人民陪审员:张莉萍
书记员:司徒晓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