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厦门某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卓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庄某英。
上述当事人之间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庄某英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庄某英的财产。以上执行标的以人民币11872.92元及利息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艳艳
书记员:芥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