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李某兵。申请执行人陈某珍。委托代理人王某甫。被执行人深圳市实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国。
申请执行人陈某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实X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深圳市实X车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K2X**号车辆(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李某兵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车辆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上述被本院查封的车辆系案外人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的车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执行担保人深圳市实X车业有限公司仅是挂靠关系,案外人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涉案车辆并非深圳市实X车业有限公司所有。故案外人认为涉案车辆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挂靠协议;2、合作协议;3、付款凭证;3、购车发票4、缴费凭证等证据。申请执行人称,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的名下,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涉案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而案外人提供的挂靠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某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实X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市实X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号车辆(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李某兵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车辆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本院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深圳市实X物流有限公司的执行担保人深圳市实X车业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本院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深圳市实X车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应视为深圳市实X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担保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兵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蔡常京审判员:唐江华审判员:李巍
书记员:唐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