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原审自诉人台士国,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附**6-3. 辩护人龙耀,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台士国诉被告人程敏犯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沙法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程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程敏,听取程敏的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1月的一天,自诉人台士国将现金390万元交给被告人程敏,请被告人程敏将钱存入自诉人台士国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台士国将程敏送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一建设银行后,程敏未将现金390万元存入台士国的账户,而是趁台士国离开之机,将现金390万元拿走并据为己有,至今该款尚未归还。2011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程敏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在侦查中,公安机关扣押了程敏现金7400元及车辆一台。程敏的亲属程某将程敏的现金5万元退到公安机关、罗某将程敏送给其的购房好处费4万元退到公安机关,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自诉人台士国的陈述,证人程某、罗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存款、汇款查询材料,被告人程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敏在代为他人存款时,将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并且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敏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程敏退赔3802600元。与扣押在公安机关的97400元,返还自诉人台士国。上诉人程敏以一审无证据证实其拒不归还,程敏涉嫌其他犯罪所作的供述不应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自诉人提起控诉之前以程敏犯侵占罪将其先行关押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在自诉人提起控诉之前以程敏犯侵占罪将其先行关押,一审法院在指定管辖之前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根据台士国、程敏的申请,作出延期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程敏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供述材料以及台士国的供述材料的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程敏拒不归还证据不足,程敏不构成侵占罪等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敏在代为他人存款时,将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并且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关于上诉人程敏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对程敏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2012年1月29日,自诉人台士国以程敏犯侵占罪,向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指定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综上,一审法院并非在自诉人提起控诉之前以程敏犯侵占罪将其先行关押,且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根据台士国、程敏的申请,作出延期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台士国、程敏的申请,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程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程敏涉嫌其他犯罪所作的供述不应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程敏、台士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程序违法等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系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程敏、台士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将程敏、台士国的供述作为本案的证据,程序合法,且上诉人程敏在本院对其提讯时,对台士国将390万元交给她,以及其尚未归还该款项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台士国证实的内容一致。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程敏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程敏拒不归还的证据不足,程敏不构成侵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程敏将代为台士国保管的390万元据为己有,至今尚未归还,在台士国向其追问时,程敏并未将该笔款的真实去向告诉台士国;在台士国提起控诉之前,程敏均未表示要将该笔款退还给台士国。故一审判决认定程敏拒不归还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但斌审判员:李毅审判员:陈玲
书记员:夏玉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