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郭某某,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自诉人郭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郭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将郭某某所有的川AKHx**号小汽车擅自开走且拒不归还为由,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返还该车。经查,自诉人郭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请求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川AKHx**号小汽车归郭某某所有,该车由王某某实际控制,要求王某某返还。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锦江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判决川AKHx**号波罗牌轿车归郭某某所有,因郭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王某某在使用川AKHx**号波罗牌轿车,驳回郭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川AKHx**号波罗牌轿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郭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许莉
书记员:郭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