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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锦江刑初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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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云桃。辩护人蔡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桃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云桃及其辩护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云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云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云桃有前科犯罪,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云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智远

书记员:陈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