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小姗。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小姗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小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小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小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小姗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小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川
书记员:邓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