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人丁某和被害人双某登记入住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嘉立酒店。进入房间后不久,被告人丁某趁双某洗澡之机,盗走双某放在房内充电的一部iphone4手机(价值4300元)。双某洗完澡出来发现手机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双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黄奎的证言,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境内旅客住宿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川人民陪审员:张瑾人民陪审员:范林瑶
书记员:邓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