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2

佗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3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沙法刑初字第01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哑巴厂附近陈勇串串香饭馆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双方被劝开后,孙某离开现场。后被害人孙某再次回到陈勇串串香饭馆时,被告人罗某持啤酒瓶打击孙某头面部,致孙某左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及病例、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罗某提出被害人孙某有过错,其系正当防卫,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罗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某提出被害人孙某有过错,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罗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志伟代理审判员:汪礼滔代理审判员:陈娥

书记员:张江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