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县。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1981年11月26日于重庆市璧山县,艾森生物(杭州)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子。诉讼代理人陶平,无业。被告人印义彩,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军,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义彩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芊、张雨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及诉讼代理人陶平,被告人印义彩及指定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印义彩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被害人杨某乙强奸印义彩之妻而引发,具有重大过错;印义彩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印义彩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印义彩得知其有精神障碍(无性防卫能力)的妻子赵某甲被被害人杨某乙(男,殁年64岁)带走,遂追赶来到重庆市璧山县八塘镇中学外,发现杨某乙与赵某甲正在一空屋里发生性关系。印义彩责骂杨某乙、赵某甲。赵某甲离开后,印义彩与杨某乙发生抓扯。印义彩使用拳脚、板凳殴打杨某乙的头部、胸腹部、手臂等部位致其倒地,并用绳索捆绑杨某乙的脚踝,将其拖拽至该中学外的围墙处。杨某乙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系全身多处钝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印义彩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被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通话明细单、璧山县公安局110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印某甲电话报案于2012年4月5日15时许,在璧山县八塘初级中学围墙后面的公路上将印义彩抓获,依法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璧山县八塘镇三元村一组湾丘儿一所空屋及空屋外的地面,距八塘中学东墙2.095米、空屋15.450米处有滴落血迹,距空屋6.814米、八塘中学东墙2.855米处有宏聲烟头1枚,距空屋西墙2.613米、学校东墙4.976米处有1个带血的板凳面,距空屋西墙0.409米、学校5.865米、距地面0.662米处有1个板凳腿。空屋西室距东墙2.034米、南墙1.389米处有两种残缺足迹,距东墙110厘米、南墙86厘米处有一拖擦痕迹,东墙南端墙下的木门北侧的地面上散落大量墙体碎屑。东室距西墙93厘米、南墙176厘米处有一个带血的板凳腿,距南墙272厘米、东墙79厘米处有一个板凳腿。附近水沟中发现绳子。现场提取血迹4处、烟头2枚、板凳1个、足迹2处。印义彩指认璧山县八塘初级中学围墙外的空屋内系其殴打被害人的作案现场。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璧山县八塘镇中心卫生院诊断,杨某乙严重肋骨骨折、严重血气胸、头颅外伤、全身软组织多处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杨某乙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四肢挫伤及擦挫伤;左颞部有出血,左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皮下气体,多肋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脏器破裂,闭合性胸腹腔积血560毫升,肝脏、肾脏轻微缺血表现,脾脏中等皱缩,结合全身广泛钝性损伤,杨某乙系全身多处钝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头部、面部、双侧下颌关节处的损伤系软性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死者颈前有三处类圆形的皮下出血,甲状软骨周围肌肉出血,舌骨右侧大角骨折,结合双眼睑、双肺、心脏、肝、肾表面均有针尖状出血点等窒息征象,死者生前被他人扼颈窒息。死者右上臂外侧中上段有两斜条形皮肤青紫,致伤工具为条形的钝器。死者胸部皮肤未见明显破损,且双侧多肋肋骨呈对称性粉碎性骨折,推断损伤系作用面较大,且有一定力度的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结论:死者杨某乙系全身多处钝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5、毒化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杨某乙心血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以及毒鼠强。6、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的板凳脚背面血迹、板凳血迹、现场的滴落血迹与杨某乙心血DNA基因座基因型一致;送检现场提取的烟头与印义彩血样DNA基因座基因型一致。7、出示板凳、绳子照片,经印义彩当庭辨认,确认板凳、绳子系其作案工具。8、辨认尸体笔录证实,经杨云芳辨认,确认死者系其弟弟杨某乙。9、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甲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智力轻度低下、无性防卫能力。印义彩无××,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证人印某甲证实,2012年4月5日下午14时许,哥哥印义彩听罗某说杨某乙将其妻赵某甲喊走,就追了过去。之后,印某甲来到八塘中学背后围墙附近,看见杨某乙躺在地上,印义彩站在旁边。印某甲劝解印义彩不要再打杨某乙了,并称其要报警。印某甲借用印某丙的电话报了警。不久,印某甲把公安人员带到现场,看见印义彩仍站在该处。2010年印义彩发现杨某乙和赵某甲有奸情。11、证人印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5日下午14时许,印某乙等人在八塘中学厕所里担粪,听见该中学围墙外有人在争吵。印某乙爬上树后,看见杨某乙睡在地上翻滚,嘴、鼻有血,印义彩站在杨某乙旁边。印某乙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乙系躺在八塘中学围墙外的男子,从另外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印义彩系站在杨某乙旁边的男子。12、证人印某丙证实,2012年4月5日下午14时许,印某丙看见印义彩往八塘中学后面走了。罗某说杨某乙把赵某甲喊往八塘中学后面,印义彩也跟着过去了。十分钟后,印某甲从八塘中学背后返回来称杨某乙被印义彩打倒在地,就借用印某丙的电话报了警。赵某甲精神状态不正常,杨某乙经常来喊赵某甲。13、证人印某丁证实,2012年4月5日下午14时许,印某丁与印某乙等人在八塘中学担粪。印某乙在中学围墙旁边的树上说印义彩和杨某乙在围墙外打斗,叫印某丁去劝解他们。印某丁也爬上树,看见杨某乙躺在围墙外三四米的地上,印义彩站在旁边。印某丁劝解印义彩不要再打了。14、证人罗某证实,2012年4月5日14时许,罗某看见杨某乙和赵某甲往八塘中学后面走了,即对印义彩说杨某乙把其妻赵某甲喊走了。印义彩就离开了。之后,听说印义彩因此事将杨某乙打死了。赵某甲患有××,只要有人喊或者拉她,赵某甲就会跟着走。邻居都知道,杨某乙曾把赵某甲喊出去发生性关系被发现,且杨某乙经常来喊赵某甲。15、证人印某戊证实,2012年4月5日下午,印某丙叫印某甲去八塘中学后面看印义彩发生了什么事。十分钟后,印某甲返回来说印义彩因杨某乙与赵某甲发生不正当的关系,将杨某乙打倒在地上。印某甲借用印某丙的电话报了警。赵某甲患有××,听说杨某乙与赵某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16、证人赵某甲证实,2012年4月5日下午14时许,杨某乙将赵某甲带到璧山县八塘镇中学后面的破屋内。杨、赵二人脱了裤子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印义彩发现,他们就停止发生性关系。印义彩骂杨某乙,并与其发生了打斗,赵某甲就离开了。赵某甲曾与杨某乙发生过多次性关系,二人在发生性关系时曾被印义彩发现过。17、证人赵某乙证实,2012年4月5日17时许,印某甲打电话说赵某甲与杨某乙发生性关系被印义彩发现后,印义彩将杨某乙打伤。18时许,妹妹赵某甲来到赵某乙家,承认其与杨某乙发生了性关系。赵某甲反应迟钝,头脑不清醒。妹夫印义彩曾说赵某甲与他人有奸情。18、证人王某证实,赵某甲患有××,只要有人喊或者拉她,赵某甲都会跟着走。听说,杨某乙与赵某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19、被告人印义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5日14时许,罗某对印义彩说杨某乙把其妻赵某甲喊走了。印义彩立即跑往八塘镇中学围墙后面的破屋,刚到门口就看见赵某甲和杨某乙赤裸着下半身,正在发生性关系。印义彩骂杨某乙,并将赵某甲打跑。杨某乙穿裤子时,印义彩抓住杨某乙的衣领叫他去派出所解决此事,并要求杨某乙赔偿精神损失费。杨某乙既不去派出所,也不愿赔偿损失。印义彩用右手打了杨某乙颈背部两拳,杨某乙转过身来与印义彩扭打。印义彩用力掐杨某乙喉咙,并朝杨某乙脸上猛击七八拳,把杨某乙按倒在地上,骑在杨某乙身上,杨某乙顺势把印义彩推开。杨某乙站起来举起板凳准备打印义彩,但又放下了板凳。印义彩抢走杨某乙手中的板凳,又把杨某乙推倒在地,再次骑在杨某乙身上,用板凳打了杨某乙胸腹部几下,右脚朝杨某乙的上半身用力跺了两脚,又抓住杨某乙的衣领往门外拖,杨某乙抓住门框,印义彩拿板凳脚打了杨某乙的上肢,用绳套住杨某乙的脚踝用力往外拖。此时,印某乙在外面围墙上劝印义彩不要这样做。印义彩把杨某乙脚上的绳子解开后,弟弟印某甲就来了。印义彩叫印某甲去报案。印某甲就离开了。不久,公安人员来了,把印义彩带到公安机关。赵某甲患有××,反应迟钝。二三年前,印义彩曾看见杨某乙与赵某甲在八塘镇中学围墙后面的破屋里发生性关系,当时就骂了杨某乙。印义彩这一次又看见赵某甲与杨某乙发生性关系,非常气愤,就殴打了杨某乙,没有想把杨某乙打死。印义彩将杨某乙往外拖是想将杨某乙带到派出所解决此事。印义彩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杨某乙系被其殴打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印义彩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杨某乙,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20021.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82.40元。上述事实,有经前述刑事部分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义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印义彩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害人杨某乙对案件引发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对印义彩减轻处罚。被告人印义彩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杨某乙具有重大过错,印义彩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又提出被告人印义彩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印义彩伤害杨某乙的行为发生在杨某乙对赵某甲的不法侵害停止之后,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印义彩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印义彩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杨某甲请求赔偿的丧葬费14014.77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897.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数额过高,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印义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印义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杨某甲的经济损失15612.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审判长:钱维亚代理审判员:胡东平代理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陈义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