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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严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0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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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系陕V某某号轿车驾驶员。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出庭,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陕V某某号轿车沿新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桥路与渭惠路交叉路口时,将被害人雷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雷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某驾车现场逃逸,于2012年9月28日22时许投案自首。经杨凌交巡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车、超员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损失38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人薛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及物证提取照片、严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尸检及物证提取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肇事车辆及物证提取照片、对比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严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及死亡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主体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萌

书记员: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