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系陕V某某号小轿车驾驶人。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7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某某,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驾驶陕V某某号小轿车沿杨凌新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姚安中学以南约100米处路段时,将沿该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无名男子撞倒,致该男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杨凌交巡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因龙某某未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且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以北约500米处,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案发情形;2、被告人龙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有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信息;3、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龙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过;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发经过;5、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某事发后给证人舒某某拨打电话;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情形;7、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柴某某在案发后目击现场情形;8、被告人龙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西公交鉴检字(外)(2012)第0511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9、(陕)公(周)鉴(法尸)字(2012)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无名男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0、杨公交认字(2012)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龙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1、被告人龙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情况;12、认尸公告,证明已对被害人在报纸上发布认尸公告;13、陕美法司(2012)物检字第430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已为被害人建立无名尸20-STR基因分型基因档案。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龙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但没有拨通(此项事实有提供的证人赵某某书面证言及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交纳了丧葬费用16960元(此项事实有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费用清单可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表示愿意预先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向我院交来100000元赔偿金。(此项事实有收款收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主体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过失犯罪,鉴于被告人龙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支付了被害人丧葬等事宜的相关费用,且其主动预先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萌审判员:魏妍代理审判员:曹亚琦
书记员: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