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2012年10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9日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2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2)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陕E某某号(时挂)货车沿杨凌新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桥路与河堤路十字时,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被害人徐某某)沿渭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十字向西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余某某当场死亡、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杨凌交巡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汤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及肇事车辆车主杨小兵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家属、徐某某家属各340000元,共计赔偿损失68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过;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交通肇事的案发经过;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事故现场情形;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照,证明事故现场及案发情形;5、余某某、徐某某尸检照片,(陕)公(周)鉴(法尸)字(2012)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陕)公(周)鉴(法尸)字(2012)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余某某、徐某某均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两份,证明余某某、徐某某已经死亡;7、杨凌新桥路10.1交通事故鉴定报告、杨公交认字(2012)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车辆车况、车速、痕迹及被告人汤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8、被告人汤某某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汤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事故车辆时挂车牌陕E某某;9、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事发后拨打“120”救治被害人;10、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保证书各两份,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及肇事车辆车主杨小兵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家属、徐某某家属各340000元,共计赔偿损失68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汤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主体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二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萌审判员:魏妍代理审判员:张雯雯
书记员: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