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汉族。2013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荣某某驾驶超载的陕D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绛杏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绛杏路与杨扶路十字以北约3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压倒该路段东侧面粉厂房屋,致房屋内居住的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沙某某受轻伤,被告人荣某某亦受伤。事发后,被告人荣某某经他人向交警部门报警,被害人沙某某因受伤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经杨凌交巡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陕)公(周)鉴(法尸)字(2013)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咸)公(司法)鉴(伤)字(2013)159号沙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诊断证明、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信息查询表,杨公交认字(2013)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等,及法庭审理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荣某某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云某某。事发后,被告人荣某某及车主云某某与被害人沙某某及其亲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荣某某及车主云某某赔付被害人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因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共计184000元,且已履行;被告人荣某某及车主云某某赔付死亡赔偿金650000元。被害人沙某某及其亲属对被告人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荣某某从宽处罚。此项事实有事故赔偿协议、领款条据、谅解书能够证明,公诉人对此项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交通事故运输法规,驾驶超载货车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荣某某案发后及时主动报案,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荣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萌代理审判员:张雯雯人民陪审员:曹凯
书记员: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