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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00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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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9时10分许,邢某某驾驶陕V某某(临)号轿车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中线与东环线交叉口东约20米处时,与廉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廉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杨凌交巡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邢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写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人李廉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杨公交认字(2012)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涉案照片、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害人人口信息,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谅解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19时10分许,邢某某驾驶陕V某某(临)号轿车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中线与东环线交叉口东约20米处时,与廉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廉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杨凌交巡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邢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现将被告人邢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建议:对被告人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邢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9时10分许,邢某某驾驶陕V某某(临)号轿车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宝中线与东环线交叉口东约20米处时,与廉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廉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杨凌交巡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邢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写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人李廉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杨公交认字(2012)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涉案照片、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害人人口信息,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谅解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妍代理审判员:张雯雯代理审判员:曹亚琦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