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西安市,现在杨陵区工作,系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1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杨陵区揉谷镇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落兽村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杨凌交巡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田某某血醇浓度为126.8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损失8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酒后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过;2、证人王小东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发经过;3、证人周战超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及案发后情况;4、证人刘海强的证言,证明证人刘海强目击案发后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及案发情形;6、尸检照片、(陕)公(周)鉴(法尸)字(2012)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王某某已经死亡;8、西公交鉴检字(外)(2012)第0534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血醇浓度为126.81mg/100ml;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截至2012年5月25日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0、杨公交认字(2012)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1、被告人田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12、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损失8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田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主体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致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萌审判员:魏妍代理审判员:曹亚琦
书记员: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