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2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至今。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刊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段晓明
书记员:蔡之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