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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阿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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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辩护人**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人检察员***、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非营运性青XXXXXX号桑塔纳轿车在阿克塞拉乘四人前往敦煌。车行至国道215线199公里处(施工标段K60+500米)弯道处,被告人在超越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车辆时,因躲避路面石块,违章超速,车辆驶出路面翻倾,致车内乘坐的李某、陈某某死亡,赵某甲重伤、黄某某轻伤。事发后,被告人拦截一辆过路车辆,委托该车司机报案,自己在事发地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阿克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家属给付死者亲属40000元现金,并与被害人赵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死者亲属及被害人黄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分期偿付的赔偿协议,被告人又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被害人已向本院出具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及车辆买卖合同、被害人赵某甲、黄某某的陈述、阿克塞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陈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对赵某甲、黄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阿克塞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拦截过路车辆,委托该车司机报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及领条,被害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建议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属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要求,本院视情考虑。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道路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晓明审判员:古丽巴合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蔡之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