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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3)阿刑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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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男,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安阳乡王阜庄村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安阳乡王阜庄村农民。被告人尹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阿克塞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报告人赔偿经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3550元。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在债查期间,经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已就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该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的观定,裁定如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钱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段晓明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书记员蔡之福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阿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三工村一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取保侯审。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努尔别克、,被告人尹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张掖市甘州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入尹某甲实行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段晓明

书记员:蔡之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