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道路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段晓明
书记员:蔡之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