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10)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8肘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由诚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地负责人指派,无证驾驶无牌无证柳工牌ZL50C型装载机(同车乘坐龚某某),从县中学施工地转运施工物品至诚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料场,沿县城北2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K0+800m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无证柳工牌ZL50C型装载机与同向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曹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阿克塞诚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87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死者经济损失40000元)及受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和生活补助等各项费用170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生柱、龚某某、李银德、刘兴开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曹某某尸体检验报告;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以及证明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念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以及阿克塞诚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的赔偿。其有一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秀琴
书记员:刘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