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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带民事判决书

(2011)阿刑初字第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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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和田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卡地尔丁。被告人亚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翻译人阿不来孜来推夫,男。诉讼代理人刘海裙,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11)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本案受害人赵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法定事由,故延期于2011年3月1日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海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海诺、翻译人阿不来孜来推夫、被告人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就合理部分给予赔偿,但因家庭困难无力一次性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亚某某驾驶的车辆新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5线由南向北行至阿克塞县境内229公里+800米便道处时,因超载车辆失控后驶出路面翻倾,造成同车乘坐的阿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货物押运人赵某某重伤,被告人亚某某轻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阿克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阿某某、赵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敦煌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阿某某系机械性碰撞、挤压致身体多部位损伤出血死亡、赵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亚某某损伤为轻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交来赔偿款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去医疗费96956.30元、交通费9027元、住宿费79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8573.30元。经台舟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赵某某损伤T12(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并评定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纠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27日16时许,在国道215线229公里+800米处,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车辆信息单、机动车行驶证,均证实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新疆和田拨雅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3、证人妥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7日16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其就在现场,并用电话报警的事实;4、受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其押运货物从青海格尔木市出发途经阿克塞县境内,发生事故其受伤的事实;5、阿克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国道215线229公里+800米处;6、阿克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阿某某、赵某某无事故责任的事实;7、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阿某某系机械性碰撞、挤压致身体多部位损伤出血死亡、赵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亚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的事实;8、经营合同书证实肇事车辆于2010年6月2日已挂靠到新疆和田拨雅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事实;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其受伤后在阿克塞县、敦煌市、浙江温岭市医院治疗和实际花费的事实;10、台舟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的损伤残疾程度为9级,并证实其误工6个月、需护理3个月的事实;11、被告人亚某某的供述,所供情节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超载车辆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仅给付时间有争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自愿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和田拨雅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诉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部分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予以处罚。其已交的100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确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秀琴审判员:冯多洋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刘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