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滑刑初字第52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1951年1月9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小铺乡薛店村。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34年10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之父。诉讼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甲,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地址: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华,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郭某某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笙权,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咏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其豫ED91**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滑县南三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与一号路交叉口处,与自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郭某甲相撞,造成郭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后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一:被害人郭某甲系非农业户口,1954年12月5日出生;其父郭某某,其夫薛某某;其子薛某甲,其女薛某乙,均已成年。查明二:豫ED91**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贺德怀,先后转让给赵秀普、韩某某,现由韩某某经营、管理、所有;该车在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查明三: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韩某某、登记车主贺某某及赵某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整,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韩某某、登记车主贺德怀及赵秀普撤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就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问题未达成调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法医学尸体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民事赔偿部分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薛某甲、薛某乙、郭某某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笙权,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咏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其豫ED91**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滑县南三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与一号路交叉口处,与自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郭某甲相撞,造成郭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后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一:被害人郭某甲系非农业户口,1954年12月5日出生;其父郭某某,其夫薛某某;其子薛某甲,其女薛某乙,均已成年。查明二:豫ED91**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贺德怀,先后转让给赵秀普、韩某某,现由韩某某经营、管理、所有;该车在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查明三: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韩某某、登记车主贺某某及赵某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整,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韩某某、登记车主贺德怀及赵秀普撤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就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问题未达成调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法医学尸体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民事赔偿部分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郭素荣死亡,使其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故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肇事的豫ED91**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即120000元范围内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被害人郭素荣为非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对各附带民事家属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即为18194.8元/年×20年即363896元,该项超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就在110000元的责任限额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积极参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士玲审判员:贾佳人民陪审员:刘陈彦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