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缑某某,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缑某某驾驶豫EF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什牛公路自北向南行至滑县焦虎乡种子站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段某甲当场死亡,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缑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缑某某到滑县交警大队投案。本案的民事部分另案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予以供认。且有被害段某某的陈述,证人缑某某的陈述,另有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报警记录,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鉴定结论,委托书、调解书、谅解书,滑县焦虎乡邓庄村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户籍信息以及死亡注销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现场照片,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解决,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审判员:王士玲审判员:和晓璞
书记员:程丽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