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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武刑初字第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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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2012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彦斌、韩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DH××**、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与乘车人李某某,沿武安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广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前方行人杜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杜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某、李某某证言;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续页;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冀冀DSW**冀冀DH××**型半挂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武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罚款收据;调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交通事故信息采集表;附卷光盘一张;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入方代理审判员:孙道庆人民陪审员:苗晓伟

书记员:朱恩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