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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刑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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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魁巧,女,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武安市人,系死者刘现如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娟,女,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武安市人。武安市第二中学教师。系死者刘现如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宏欣巷**凌云机械厂宿舍**,系死者刘现如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华,男,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武安市人,系刘现如次子。诉讼代理人李建树,武安市人。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涉县人。2013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魁巧、刘文娟、刘文华、刘某某以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波、李柏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魁巧、刘文娟、刘文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树、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魁巧、刘文娟、刘文华、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武安市境内邯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贺进法庭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刘现如相撞,造成刘现如受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现如所受伤属重伤,同年4月1日刘现如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死者刘现如,男,1957年6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刘现如在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30日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38669.49元。外购药19722元,支出人体损伤鉴定费200元。刘现如生前在武安市矿山镇下水头村东山铁矿工作,月平均工资3095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刘文娟护理。被告人孙某某系此次事故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己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贺某甲、贺某乙证言;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刘现如及其家属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刘现如死亡证明、火化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住院诊断、病例;伤情鉴定费票据;交通费车票;刘现如12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单位证明;收到条;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相应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孙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年×20年元);2、丧葬费18083元(3013.83元/月×6个月);3、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4、医疗费158391.49元。(含外购药19722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医院诊断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50元/天×39天);6、鉴定费2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7、护理费2740.68元(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12825元÷365天×39天×2人) 上述七项合理费用共计325765.17元。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己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费用166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魁巧、刘文娟、刘文华、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916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入方审判员:陈建国助理审判员:孙道庆

书记员:张卫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